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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規則   第 九 章 附則 ( 108年07月11日)
第 56 條
為加強各種召集業務成效,必要時,得由國防部及該部後備指揮部會同內政部督導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