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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7月11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兵役法施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受各種召集之人員,統稱為應召員。

第 3 條
各機關辦理召集事務,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召集監督機關,並為後備將級軍官之召集機關。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召集管理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之召集執行機關,並為後備校、尉級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兵及補充兵之召集機關。
五、內政部為中央協辦機關。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召集事務之協助機關。
七、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為轄區內召集事務執行監督機關。
八、鄉(鎮、市、區)公所、警察分局為轄區內召集事務機關,分負召集準備及實施之責。

第 4 條
縣市後備指揮部平時應完成各項召集準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役政、戶政、警政之連繫協調及後備軍人管理、應召員召集等有關事宜。
二、協助警察分局完成召集事務各項準備。
三、協調鄉(鎮、市、區)公所、警察分局,對各種召集文件及令冊之保管及異動通報。
四、實施召集與解除召集時,協調當地憲警機關之警備安全及交通管制等措施。

第 5 條
兵役法第三十九條所稱軍職專長,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規定使用,不受軍種限制。

第 5-1 條
本規則所定各種召集令及動員召集預告書之送達處所,依應召員之戶籍地址,或其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址。

本規則所定各種召集之相關資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得以專屬網頁、網際網路、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法傳達應召員或廣泛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