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第 二 章 常備兵服役 ( 111年05月23日)
第 10 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人員,於停役或停訓原因消滅時,除核定免予回復現役(以下簡稱回役)或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令召集入營回役,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回復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回訓):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體位區分標準,判定符合常備兵役體位者。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羈押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撤銷通緝、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三、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人員,經執行完畢者,由執行機關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四、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人員,歸來或歸還經查明無違法情事,並考核合於回役或回訓規定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第三款刑事停役或停訓假釋回役或回訓人員,併宣告刑後保安處分者,應俟假釋期滿,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時辦理停役或停訓;回役或回訓後役(訓)期屆滿,仍未執行保安處分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原裁判之司(軍)法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