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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第 二 章 常備兵服役 ( 111年05月23日)
第 22 條
常備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除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發布除役令,並副知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及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二、免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停役或停訓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判定體位,已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填具免役報告書,層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核定,發給免役證明,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禁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司(軍)法機關判決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填具禁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發給禁役證明書,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