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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11年05月23日)
第 34 條
常備兵依法輪次歸休、退伍、結訓者,及補充兵列管、除役、免役、禁役者,均由所隸或列管縣市後備指揮部,依據命令,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

常備兵、補充兵於入營前犯罪,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確定者,應依據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辦理停役或禁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