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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 二 章 常備軍官役及常備士官役 ( 111年01月19日)
第 14 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
二、被俘。
三、休職。
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七、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八、因其他事故,由當事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核,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