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9 條
退撫新制施行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年資併計未滿二十年者,仍按原規定繼續支領生活補助費。
二、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資併計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資已核發一次退伍金者,按退伍除役當時官階改依現役本俸百分之八十支領退休俸。已發退伍金之年資,不得併計退休俸百分比。
三、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資併計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資未核發退除給與者,得將士官役年資併軍官役年資,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一,按退伍除役當時官階,現役本俸百分比,支領退休俸。
士兵役年資,以現役上等兵之本俸為基數,發給退伍金,每半年發給一個基數,不足半年者以半年計;所附原始證件無法確定其士兵役之起訖日期者,僅發給一個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