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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1月19日)
第 1 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官: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
二、士官: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
(一)退伍金。
(二)退休俸。
(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六)生活補助費。
(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五、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
六、俸給總額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員退伍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俸。
(二)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

第 4 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及第三預備役,以現役軍官、士官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未在營服現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國籍或除役時為止。

前項人員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免官,除禁役者外,未核予復官前,轉服常備兵之現役或預備役。

第 5 條
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下: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一級上將除役年齡,不受前項第七款之限制。

第 6 條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參謀總長服現役最大年齡,得由總統核定延長之,惟以一年為限,不受第一項第九款服現役最大年齡之限制。

第 7 條
常備軍官役,以適齡國民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第 8 條
常備士官役,以適齡國民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得經甄選合格後,服常備士官役。

第 9 條
預備軍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
二、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
三、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
五、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教育,服預備軍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現役優秀士官,於戰場任命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第 10 條
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高級中學以上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
二、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
三、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
五、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士官教育,服預備士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現役優秀士兵,於戰場任命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