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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 112年10月30日)
第 30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由俸給支給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府撥繳部分,統籌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二、現役人員繳付部分,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申請補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但逾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所定三個月期限始申請補繳而應另加計之利息,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