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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 112年10月30日)
第 54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軍官、士官離婚配偶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由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該軍官、士官應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中,覈實收回。其屬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輔導會編列預算補足。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退伍除役且於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期間離婚者,其退伍金或退休俸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分配時,應予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給付金額及方式,比照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