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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111年01月19日)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