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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109年03月05日)
第 29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目所定身心障礙等級,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身心障礙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

被保險人致身心障礙,非經國軍醫院治療者,其身心障礙等級須經由國軍醫院檢定並由後備指揮部鑑定,始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