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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 109年09月22日)
第 6 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八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六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六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