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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塞堡壘地帶法   第 四 章 附則 ( 91年04月17日)
第 15 條
已經決定建設要塞、堡壘之地區,在未建設之前,亦得公告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16 條
本法所禁止及限制事項,國防部得斟酌情形,就某區域內解除或緩行其全部或一部。但應於顯著地點公告週知;以後遇有變更時同。

第 17 條
戰時要塞司令按情勢之必要,得於要塞地帶內勒令除去建築、堆積、種植諸物。

第 18 條
適用本法之要塞、堡壘,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 1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