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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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
( 38年01月14日)
第 8 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八、九等款及第二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