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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第 四 章 動員演習及徵購、徵用與補償 ( 108年06月19日)
第 34 條
動員演習機關得徵用必要之民力,徵用民力應於徵用報到日之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前項受徵用之民力,應依時向指定地點報到。

下列人員不得徵用:
一、獨自經營農工商業,因徵用致所營事業無法維持者。
二、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
三、健康狀態不適參加演習者。

有關演習民力之徵用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