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6 條
參加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送醫療機構治療所需費用,由主辦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徵用機關負責。
二、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主辦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徵用機關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