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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第 四 章 動員演習及徵購、徵用與補償 ( 108年06月19日)
第 38 條
第三十六條各項給付之請領權,自可行使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但依本職身分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請領權,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