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用飛機場(以下簡稱機場)之種類,區分為定翼飛機機場(以下簡稱定翼機機場)及旋翼飛機機場(以下簡稱旋翼機機場)。
本辦法稱鴿舍者,指機場一定距離範圍內,於本法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設之鴿舍。
前項所稱一定距離範圍,依國防部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定翼機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五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旋翼機機場跑道中心點為中心,一點四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
前項旋翼機機場若變更為定翼機機場使用或旋翼機機場擴建可供定翼飛機備降場或戰備使用時,其範圍依定翼機機場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