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修業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之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並以一次為限: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教育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之一。
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班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
懷孕學員生,得以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立醫院證明,申請休學,休學期間至多一年。學員生因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得以子女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休學,至多三年。
奉准休學學員生准予保留在學資格,至同性質連接之次年班開課日止,前項人員得視需要,再延次一年班。<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