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二、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考試規則經學員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
六、修業期間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二次或一次記大過一次。
七、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