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軍費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降班。但全修業期間,以一次為限:
一、學(術)科成績不及格,未達應退學或輔導轉學情形者。
二、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
前項降班學生依降入年班之教育計畫修業。
醫學系、牙醫學系及藥學系軍費學生,修畢四學年課程,於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得延長修業一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學年。
自費學生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得延長修業二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二學年。
第一項降班及第三項、第四項延長修業之條件,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