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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委託經營契約要項及履約管理 ( 105年11月04日)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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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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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民間機構依委託經營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轉讓、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

第 23 條
主辦機關得於委託經營契約規定,民間機構於委託經營期間,如有短期、輕微之經營不善或失當,得由主辦機關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主辦機關應依違約規定作適當之處理。

第 24 條
委託經營契約簽訂後,主辦機關應負責監督委託經營有關事宜,並得視委託個案特性需要,依編裝表調整規定設置履約監督辦公室。

第 25 條
民間機構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將委託經營部分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後送主辦機關備查。

主辦機關如認為民間機構之財務報表有不實情事,得延聘會計師至委託機構或財產設施現場進行稽核。其確有不實情事者,民間機構應負擔主辦機關延聘會計師之稽核費用。如侵害主辦機關之權益者,主辦機關應依違約之規定辦理。

第 26 條
委託經營係替代原機構或財產設施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之任務者,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時,明定第一年之規格、最低數量或工作量、單價等各項契約條件;主辦機關無法於招標前確知者,於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預估參考值代替,但實際採購數量低於預估數量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主辦機關應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

第二年起至契約期滿,主辦機關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物價指數,以四年為限,預估後續每年購買產品或勞務之規格、最低數量或工作量、單價等參考值,規定單價變動幅度限制標準。後續每年實際採購之金額如低於預估達約定比例時,主辦機關應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

第 27 條
主辦機關應就面臨戰爭、民間機構發生破產、清算或其他可能危及繼續經營等情事,事先擬訂應變計畫,並於充分掌握預警資訊時,視當時情況及事態急迫程度,陳報核定機關同意後,依應變計畫採取適當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