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軍亡故官兵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 112年03月03日)
第 4 條
亡故官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安葬(厝)於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殿:
一、曾獲頒勳章。
二、服役滿二十年以上。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

前項人員及服役滿十年以上或曾獲頒獎章者,得申請將骨灰安(遷)厝於國軍各地區忠靈塔。

空軍亡故官兵有前二項所定資格者,得選擇申請將骨灰安(遷)厝於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