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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亡故官兵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 112年03月03日)
第 5 條
亡故官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在感訓期間死亡。
三、其他有玷辱軍人榮譽致死。

已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後,經查證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遺族自費將該亡故官兵之遺骸或骨灰遷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