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軍官、士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軍官、士官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者,得於解繳提取之日起二年內,將優存金額回存至優存帳戶,以恢復優存。因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優存並有具體事證,經審定機關同意恢復優存者,亦同。
前項人員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優存金額回存入帳之日起算優存利息;逾提取之日起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完成優存手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經提取後之剩餘款得依規定辦理優存,並自辦妥優存手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辦妥優存手續前,軍官、士官再行提取該剩餘款之金額者,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