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於本辦法施行後下一個輪次,採噪音補償措施者,以完成第一輪次補助住戶設置噪音防制設施者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曾接受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經由軍用機場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提議,噪改小組審查、審議會審定,報經國防部同意。
二、第一輪次未受補助,經軍用機場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提議獲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之住戶全體同意停止補助。
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內設籍滿一年及出生、結婚登記未滿一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得依司令部公告之噪音補償措施及申請須知,由戶長提出補償申請。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由該戶成員申請。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依下列補償基準,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噪音補償措施:
一、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每年每人新臺幣六百元。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每年每人新臺幣五百元。
三、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每年每人新臺幣四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