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協調劃設該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內政部,提供符合前條第一項建造或設立時間規定之既有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名冊或戶政資料。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考量下列因素排定補助之優先順序,並通知既有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辦理申請補助:
一、航空噪音影響程度。
二、住戶之合法建築物建造時間。
三、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公園、托育機構、社區活動中心及村里集會所之設立時間。
除前項情形外,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協調軍用機場管理單位酌予補助。
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