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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刑法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五 章 其他軍事犯罪 ( 112年12月27日)
第 58 條
毀壞軍用機場、港口、坑道、碉堡、要塞、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雷達、通信、資訊設備、器材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