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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禁制品條例  ( 44年06月03日)
第 10 條
船舶裝載絕對禁制品或條件禁制品,運赴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得依照左列各項認定之:
一、船舶文書記明貨物係卸載於禁運區域或交付於禁運對象者。
二、船舶文書雖記明卸貨地點為中立港,但未到達中立港以前,有寄泊禁運區域或交付禁運對象之意圖者。
三、依船舶所載燃料及其他需用物品之數量,可斷定其係到達禁運區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