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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軍事檢察署 ( 108年04月03日)
第 51 條
高等以下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官或檢驗員若干人,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職務。

地方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觀護人若干人,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前二項人員,其員額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人為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