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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軍事檢察署 ( 108年04月03日)
第 58 條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於其管轄或防區內,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憲兵長官。
二、警察長官。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長官。
四、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
五、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參加作戰之長官或艦船長。

前項軍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軍事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軍事檢察官。但軍事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