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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軍事檢察署 ( 108年04月03日)
第 59 條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應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憲兵官長、士官。
二、警察官長。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官長。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軍事檢察官及前條之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