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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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五 章 軍法人員之迴避
( 108年04月03日)
第 63 條
軍事審判官於該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軍事審判官為被害人者。
二、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軍事審判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軍事審判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者。
六、軍事審判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軍事審判官曾執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軍事審判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