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七 章 文書、送達、期日及期間 ( 108年04月03日)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現役軍人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職階、及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非現役軍人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軍事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審判長、軍事審判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時,由資深之軍事審判官附記其事由,軍事審判官有事故時,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送達文書由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交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應向該管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或其陳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為之。
應受送達人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應受送達人住居於軍事法院所在地以外者,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軍法警察官、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代為送達,非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法院或檢察署代為送達。
公示送達對法權所不及之地,必要時得以公開播送方式行之,其方法及效力發生期間,由國防部定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及送達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期日及期間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