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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章 軍法人員 ( 108年04月03日)
第 10 條
本法稱軍法人員者,謂軍法機關之軍法官、主任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通譯及執法官兵。

本法稱軍法官者,謂軍事法院院長、庭長、軍事審判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

第 11 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與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12 條
軍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免職,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

軍法官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者,其年資及待遇,仍依軍法官之規定列計。

第 13 條
軍法官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第 14 條
軍法官因組織或編制變更而被編餘,未派新職者,仍按原階支全數薪給,並儘速指派新職。

前項編餘期間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