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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軍事法院 第 二 節 軍事法院之管轄 ( 108年04月03日)
第 27 條
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尉官、士官、士兵及其同等軍人犯罪之初審案件。

第 28 條
高等軍事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將官、校官及其同等軍人犯罪之初審案件。
二、不服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三、不服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第 29 條
最高軍事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二、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三、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案件。

第 30 條
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但文職公務員應比照軍官、士官官階,非現役之軍官、士官,依其原有官階定其管轄。

俘虜、投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

第 31 條
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非現役軍人犯罪,依法受軍事審判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或船艦內犯罪者,由該航空機、船艦之駐地、出發地、犯罪後降落地或停泊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第 32 條
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不同時,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法院管轄。但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應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者,全部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

第 33 條
上級軍事法院遇有第二十六條情形或為期審理之公平或因事實上之需要,得以裁定將被告移送於其他同級軍事法院管轄;軍事法院管轄有變更時,得將受理之案件,移送就近同級之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受移送之軍事法院不得拒絕。

第 34 條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

第 35 條
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