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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 95年12月18日)
第 10 條
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亦不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基金會應將前項決定送達申請人及該管政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