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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 95年12月18日)
第 7 條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

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第一項情形,基金會應於收受後六個月內處理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