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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  ( 95年02月21日)
第 2 條
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死刑者,補償六十個基數(如表一)。

受死刑判決者於死刑之執行前死亡,視其實際執行期間,依第三條規定補償,並增加補償二十個基數。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執行無期徒刑者,視其實際執行期間,依下列標準補償(詳如表一):
一、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
二、十八年六個月未滿者,依第三條規定補償,並視其執行情形,得增加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