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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  ( 95年02月21日)
第 6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為六十個基數。

依第二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依第二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依第四條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