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以下簡稱家屬),得依下列規定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失蹤人員經其服務或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以下簡稱原部隊)層報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在陸上失蹤者,發給九個月;在海上或空中失蹤者,發給三個月。
二、被俘人員經原部隊層報本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發給。其被俘後狀況不明,或經證明在敵區遭羈押、徒刑、拘役或其他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拘束經本部認定,未為敵利用或工作者,繼續發給。
失蹤或被俘人員已預借之薪餉,准予核銷,不予追繳。<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