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下列人員死亡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之喪葬照護金:
一、依本條例核定有案之國軍身心障礙官兵。
二、服役三年以上國軍官兵之領有軍眷身分證遺族。
三、國軍無依軍眷。
前項喪葬照護金,應於當事人亡故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其家屬提出申請。當事人於國外地區亡故者,申請人應檢附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證明書影本;當事人於大陸地區(含香港、澳門)亡故者,申請人應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書影本。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有缺漏,且未於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二項所稱家屬如下:
一、當事人在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繼子女。
二、單身亡故者,其在臺之兄弟姊妹。
三、當事人戶籍記事欄內之尚未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大陸地區配偶。
前項第三款家屬,得委由在臺親友代為提出喪葬照護金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