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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 四 章 就養 ( 112年05月24日)
第 16 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17 條
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

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

前項安置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作業方式、收費標準等相關事宜,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