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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租用公有土地減租優待辦法  ( 73年11月06日)
第 8 條
承租公地之退除役官兵,如遇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租約或終止減租優待權利:
一、承租基地及地上建築,私自轉租分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者,除終止租約外,並依有關法令辦理。
二、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者,除終止租約外,並依有關法令辦理。
三、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贈與他人者,除終止租約外,並依有關法令辦理。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令限期者。
五、承租土地之地上物,經法院執行拍賣移轉者,除終止租約外,並依有關法令辦理。
六、承租公地,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建築使用,否則終止租約。
七、承租人死亡無合法繼承人者,即終止租約。
八、承租人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應於三個月內申請續租及辦理過戶手續。否則即終止優待權利。經續訂租約之繼承人,如死亡或變更身分者,即終止減租優待權利。
九、其他依法令應予終止租約者。

凡經終止租約之承租人,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承租公地及減租優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