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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民服務處組織準則  ( 104年09月01日)
第 3 條
榮民服務處置處長一人,甲種榮民服務處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但臺中市、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乙種、丙種、丁種及戊種榮民服務處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甲種榮民服務處置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但臺中市、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副處長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乙種、丙種、丁種及戊種榮民服務處置副處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