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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 105年11月09日)
第 12 條
本基金資產之處理,如收回款項大於投資成本時,應提列部分列為本基金之投資損失特別準備;如收回之款項小於投資成本時,其差額應先以投資損失特別準備沖抵,不足者,得認列損失。

前項投資成本,應包含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各基金之補償及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