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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 105年11月09日)
第 9 條
委員會以本基金名義借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基金之資金時,盈虧均歸屬本基金。但應給予各基金合理之補償及收益。

前項補償以借用時已發生之損失為限;收益以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六二五個百分點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