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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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二 章 設立及變更
( 107年01月31日)
第 10 條
信託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之設立,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信託業設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資格條件、章程應記載事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限額、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不予許可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標準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