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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二 章 設立及變更 ( 107年01月31日)
第 15 條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廢止許可、清理及清算,準用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